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王瑞琦即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白宇軒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歸屬王瑞琦,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必治水公司民國109年6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三)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必治水公司報表、帳簿、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薪資清冊、各金融機構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往來之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及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四)被告應對原告提出必治水公司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存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下與聲明第(二)至(三)項請求返還之物品合稱系爭物品》點交予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歸還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出資額600萬元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以600萬元定之;另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二)至(四)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因原告為執行必治水公司清算人之職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65萬=7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735元,扣除原告前繳2萬0,335元(計算式:3,000元+1萬7,335元=2萬0,335元),尚應補繳5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