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 告 李龍水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劉紜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各項次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其中聲明第1至4 項所指會議之決議內容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決第四大段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核:㈠聲明第1 項、第2 項對於原告之利益即98學年度預算表是否經決議通過(聲明第2 項所指會議進行中關於罷免抗告人之連署,並非決議之內容),係屬同一,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足;㈡聲明第5 項、第6 項⑵部分則分別為聲明第4 項、第3 項之當然結果,且聲明第3 項(含屬於其當然結果之聲明第6 項⑵部分)、第4 項(含屬於其當然結果之聲明第
5 項)、第6 項⑴部分,對於原告之利益即兩造間家長會會長委任關係存否,亦屬同一,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足。又前開㈠、㈡兩部分之聲明,於原告之利益並非同一,兩者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聲明所示之會議決議及家長會長委任關係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亦無從依被告之財產情形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000000
0 ×2=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 備註 │├────┼─────────────────────┼─────────────────────┤│ 1 │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 次│決議內容為召開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 │臨時家長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 │會中提出98學年度會費預算書。 │├────┼─────────────────────┼─────────────────────┤│ 2 │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通過98學年度會費預算書。 ││ │大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 │會議中進行罷免原告之連署。 │├────┼─────────────────────┼─────────────────────┤│ 3 │被告於98年12月2 召開之第2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為罷免原告之被告家長會長職務及家長││ │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 │委員身分。 │├────┼─────────────────────┼─────────────────────┤│ 4 │被告於98年12月30召開之第3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為補選李政達為被告家長會長。 ││ │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 │ │├────┼─────────────────────┼─────────────────────┤│ 5 │被告補選會長李政達之任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為聲明第4項聲明之當然結果。 ││ │同年10月14日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 │ │├────┼─────────────────────┼─────────────────────┤│ 6 │原告擔任被告會長之任期⑴自98年10月15日起至│⑴部分聲明與聲明第3項並無關連。 ││ │98年12月1 日、⑵自98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⑵部分聲明為第3項聲明之當然效果。 ││ │14日成立或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