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被 告 羅超盟(原名羅順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