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 告 高泰山被 告 黃亦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1,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永久地役權,供建築目的之通行及設置五大管線(下稱系爭地役權),並提供上開目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起訴聲明其中請求設定系爭地役權部分與請求交付以設定系爭地役權為目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以需役地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所增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未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所增之價額為何,致所增價額不明,又系爭地役權包括供通行、設置管線等權利,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158,6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58,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新臺幣)┌─┬─────────────┬────┬────┬───────┐│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民國109 │訴訟標的價額(││號│ │方公尺)│年1月每 │計算式:面積×││ │ │ │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 │ │ │申報地價│價×4%×7年, ││ │ │ │ │元以下4捨5入)│├─┼─────────────┼────┼────┼───────┤│1 │新北市○○區○○段○○○○號 │7,135.30│4,560元 │9,110,351元 │├─┼─────────────┼────┼────┼───────┤│2 │新北市○○區○○段○○○○號 │130.39 │4,560元 │166,482元 │├─┼─────────────┼────┼────┼───────┤│3 │新北市○○區○○段○○○○號 │1,301.64│4,560元 │1,661,934元 │├─┼─────────────┼────┼────┼───────┤│4 │新北市○○區○○段○○○○號 │484.92 │4,560元 │619,146元 │├─┼─────────────┼────┼────┼───────┤│5 │新北市○○區○○段○○○○號 │8.15 │4,560元 │10,406元 │├─┼─────────────┼────┼────┼───────┤│6 │新北市○○區○○段○○○○號 │379.09 │4,560元 │484,022元 │├─┼─────────────┼────┼────┼───────┤│7 │新北市○○區○○段○○○○號 │1,630.01│4,560元 │2,081,197元 │├─┼─────────────┼────┼────┼───────┤│8 │新北市○○區○○段○○○○號 │45.01 │400元 │5,041元 │├─┼─────────────┼────┼────┼───────┤│9 │新北市○○區○○段○○○○號 │94.66 │400元 │10,602元 │├─┼─────────────┼────┼────┼───────┤│10│新北市○○區○○段○○○○號 │17.58 │400元 │1,969元 │├─┼─────────────┼────┼────┼───────┤│11│新北市○○區○○段○○○○號 │5.87 │4,560元 │7,495元 │├─┴─────────────┴────┴────┼───────┤│合計 │14,158,6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