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被 告 黃岳盟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所申報,就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發行股數184 萬6,555 股所為之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而應以光聯公司每股淨值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 年5 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光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光聯公司107 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96 萬1,054 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光聯公司股份總數為1,050 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換算光聯公司之每股淨值為1.14元(計算式:11,961,054元÷10,500,000股=1.1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萬5,073 元(計算式:1.14元 ×1,846,555 股=2,105,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