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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劉健右律師洪堯欽律師被 告 陳慈恩

王威智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慈恩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陳慈恩、王威智(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慈恩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又王威智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王威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0

9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依序係請求被告撤除其所刊登之報導、發函向各媒體說明報導不實並要求各媒體撤除引用上開報導之相關報導、刊登道歉啟事,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 萬9,400 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3,000 元+6 萬400 元=6 萬9,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