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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3號原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被 告 鍾益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高於貳佰捌拾萬元,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請詳細審究,再預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