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吉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5,4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