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郭宜蓁(原名郭曼晴)被 告 廖尚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00000,暨其上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9年8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84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03.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0.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84平方公尺+花台面積3.4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興段661建號面積2.80平方公尺〈計算式:30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0000=2.8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4捨5入〉+共有部分中興段663建號面積41.63平方公尺〈計算式:15,41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100000=41.6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4捨5入〉=103.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25,094元(計算式:50,484元/平方公尺×103.5平方公尺=5,225,094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後,尚應補繳49,7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