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謝友得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伶、李怡萱、李晉傑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6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54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