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4號原 告 鄭騏翔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興、徐菁菁間請求返還工程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義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徐菁菁應給付原告27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任一被告於27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