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楊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本件無法衡量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本件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參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