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李寶秀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葉麗媛
李如絮李美麗李和興李秀英李詩堂李麗華鄭李富美李詩賢李秀琴李詩田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緻(原名李訓章)被 告 李訓維
李如明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李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又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北簡更一字卷第63頁),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之,經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6,750 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更一字卷第17至2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51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430 元後,尚應補繳3,1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