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梁陳鴻傑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全體派下員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所有祀產┌─────────┬────────┬──────┬───────┐│ 土 地 地 號 │ 公 告 現 值 │ 面 積 │ 價 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 163,000 │ 584 │ 95,192,000元 ││3 小段679 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徵收補償金額:3,010,867 元 │ 3,010,867元 ││3 小段678 之1 地號│ │ │├─────────┼───────────────┼───────┤│臺北市○○區○○段│ │ ││3 小段678地號 │ │ │├─────────┤ │ ││臺北市○○區○○段│徵收補償金額:13,676,612元 │ 13,676,612元 ││3 小段694地號 │ │ │├─────────┤ │ ││臺北市○○區○○段│ │ ││3 小段678 之2 地號│ │ │├─────────┼───────────────┼───────┤│ 總 計 │ │111,879,479元 │├─────────┴───────────────┴───────┤│111,879,479 元(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總財產)×1/10(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占比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1,18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