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郭政錩被 告 王大豐
王金龍王火塗王麗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有文。再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起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非財產權起訴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49元(計算式:15,949+21,000=36,9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拆除監視器3隻部分,既已表明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除去,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請求拆除監視器3隻之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拆除3隻監視器之部分,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大豐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禁止被告王金龍播放及念經」之部分、「禁止被告王金龍焚燒金紙」之部分及「禁止被告王金龍堆積物品」之部分等3項請求,均稱被告王金龍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每項請求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金龍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火塗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麗珠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禁止被告4人對原告為拍攝行為」之部分,稱被告4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均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六、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關於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0,000元(計算式:510,000+500,000+250,000+250,000=1,510,000)。另關於非財產權而起訴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1,000元(計算式:9,000+9,000+3,000=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