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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魏祥喜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為被告,惟漏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證物二保單借款合約書2 紙所示,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137,000 元及其利息340,188 元,共計622,188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應予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