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6號原 告 陳銘鴻被 告 陳濃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將被告占有使用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9 萬2,299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31萬7,126 元(109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00/10000=566 萬699 元;建物部分:123 萬1,600 元(109 年課稅現值);566 萬699 元+123萬1,600 元=689萬2,29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 萬2,2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