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林昕儀林倢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原 告 林秋湄
林秋蓉林文煒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林許儉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劉鐘武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7 %計算,調整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752 元【計算式:52,410元×118 平方公尺×(7 %-3 %)×10年=2,473,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790元後,尚應補繳14,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