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 告 黃進丁
黃清江黃阿引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銀花原 告 黃健傑
高鳳玲高雅櫻高宜蓁高嘉卉高鳳綺高邦詮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聲明求為判決命: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71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行為應予撤銷,前開2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得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就聲明㈠部分,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行拍賣程序,並以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拍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核定為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就聲明㈡部分,核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執行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貳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