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許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國際青年商會(即淡水國際青年商會)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召開第4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所為之決議,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所為之決議無效,核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又第1、2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公開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35元(計算式:17,335+3,000+10,900=31,2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