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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張玲媚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暨其上同小段43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9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10元,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427,322元(計算式:173,010元/平方公尺×37.15平方公尺=6,427,32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7,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