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劉亭均被 告 郭美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群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不存在。(二)被告應承擔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因未妥善繳納稅金所產生之債務。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無法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