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林美華上列原告因被告A女所犯妨害婚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因原告具狀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