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7號原 告 陳玫蓁
徐富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邦水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 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潤,為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為給付,並於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何,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據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