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 告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被 告 信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忠義人
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之原告羅忠文持股變更為1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0,000元;㈡確認被告羅忠義對信灃公司之6,200 股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羅莉莉對信灃公司之300 股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羅宏濬對信灃公司之3,400 股股東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3,400 股股東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分別請求將羅忠文所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由5,000股變更登記為11,900股,及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名下信灃公司6,200 股、300 股、3,400 股、3,400 股股東權不存在,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信灃公司之股權交易價值計算。而依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就信灃公司之股權交易價值出具鑑價報告(本院卷第433 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法、資產法分別評估,最後採取資產法,而因信灃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明顯增值,經估價後,價值高達369,864,816 元,再加計其他帳列資產80,239,701元,扣除負債38,272,135元,最後得出公平價值411,832,382 元,除以總股數27,000股,得出每股公平價值為15,253.1元,堪認得客觀合理反應每股價值,而可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原告雖以109 年12月28日陳報狀爭執不應依系爭鑑價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理由無非為:羅忠義曾於108 年間為獨占信灃公司股權而將其持股以買賣為原因轉讓配偶江美成、女兒羅誼茜,係以每股1,000 元為交易價格;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事件,係以每股1,000 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信灃公司資產負債權有諸多不實(本院卷第477 至479 頁)。惟查:羅忠義108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轉讓持股予江美成、羅誼茜,經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後,渠等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可稽,自無由以此認定客觀合理交易價值為每股1,000 元;他案訴訟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拘束本院;原告空言指摘信灃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已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鑑價報告主要係依其自行鑑定信灃公司資產之市價而為評估,並非逕依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99 頁)所列資產價值為評估,資產負債表之會計評價方式,與系爭鑑價報告依市場交易價值評價,本可能會有差距,自仍應以反應市場客觀價值之系爭鑑價報告為準,且信灃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相當交易數量可客觀合理呈現市場交易價值,則系爭鑑價報告鑑定信灃公司所擁有之資產之客觀價值,作為每股價值的評價方式,當屬客觀且合理(因為擁有信灃公司全部股權,即等同擁有其名下所有資產)。為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15,253.1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112,6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524 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2,477,1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請求變更或確認│信灃公司每股實際│ 訴訟標的價額 ││ │ │之股數 │價值(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幣/元 ││ │ │ │幣/元) │ ) │├──┼────┼───────┼────────┼───────────┤│ 1 │ 一 │ 6900股 │ │105,246,390元 ││ │ │(計算式: │ 15253.1 │(計算式:6900× ││ │ │11,900-5,000 │ │15253.1=105,246,390)││ │ │=6900股) │ │ │├──┼────┼───────┼────────┼───────────┤│ 2 │ 二 │ 6200股 │ 15253.1 │94,569,220元 ││ │ │ │ │(計算式:6200× ││ │ │ │ │15253.1=94,569,220元 ││ │ │ │ │) │├──┼────┼───────┼────────┼───────────┤│ 3 │ 三 │ 300股 │ 15253.1 │4,575,930元 ││ │ │ │ │(計算式:300×15253.1││ │ │ │ │=4,575,930) ││ │ │ │ │ │├──┼────┼───────┼────────┼───────────┤│ 4 │ 四 │ 3400股 │ 15253.1 │51,860,540元 ││ │ │ │ │(計算式:3400× ││ │ │ │ │15253.1=51,860,540) ││ │ │ │ │ │├──┼────┼───────┼────────┼───────────┤│ 5 │ 五 │ 3400股 │ 15253.1 │51,860,540元 ││ │ │ │ │(計算式:3400× ││ │ │ │ │15253.1=51,860,540) ││ │ │ │ │ │├──┴────┴───────┴────────┴───────────┤│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112,620元。 ││(計算式:105,246,390元+94,569,220元+4,575,930元+51,860,540元+ ││51,860,540元=308,112,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