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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召開居民自治會,性質上屬因財產權之爭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