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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我的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竹風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蔡金銀

王志為王志文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利益,有施作污廢水管線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必要,且系爭工程須在被告等人之專有部分範圍內進行,然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核原告前揭聲明,尚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為改善社區之污水處理,且此利益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02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