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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5號原 告 蘇正宇被 告 于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 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12元。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720,72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份,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440 元【計算式:12,012×12×10=1,441,440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2,160 元【計算式:720,720+1,441,440=2,162,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