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王怡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孟弘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孟弘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1 │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黃孟弘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 2 │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例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或其││ │他),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 │應具體列出條號)。 │├──┼────────────────────────┤│ 3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上開車輛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