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陳建凱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南等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公業設立人陳殿哲等70房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按各房派出之派下員人數決定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參以原告陳稱:伊認為派下子孫所享有之權利與份額,應由設立人70房先行平等均分後,再由各設立人所派出之下一世代男子人數充任分房數,於各設立人所分得份額範圍內平等均分之,以下世代房份計算亦同。聲明第2 項係針對祀產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該析產方式亦直接影響每位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68 至269 頁),應認原告就聲明第2 項所有之利益,同為其得依所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享有或受分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與聲明第1 項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其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公業前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完畢,惟依申報時所提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有70人,訴外人即設立人陳殿卿之子為訴外人陳江水、陳丙寅(亡絕)、陳烏塗(亡絕)、陳建成、陳金海共5 人,陳建成之子為訴外人陳文良、陳國慶、陳光虎、陳文溪、陳火炎、陳光泉共6 人,陳火炎之子為訴外人陳許柱(亡絕)、陳和坐、陳和德、陳根(亡絕)、陳和福、陳和國共6 人,陳和國之子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瑞華共2 人,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國109 年4 月
7 日北市南文字第1096013554號函暨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原告亦不爭執陳殿卿以下有上開子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8 頁),則按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房份計算方式,其派下權比例應為10080 分之1 (計算式:1/70×1/3 ×1/6 ×1/4 ×1/2 =1/10080 。亡絕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其他分房分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系爭公業所有祀產┌─────────┬────────┬──────┬──────────┐│ 土 地 地 號 │ 公 告 現 值 │ 面 積 │ 價 額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 179,143 │ 14 │ 2,508,002 元 ││4 小段202 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2,473 │ 383,315,000 元 ││4 小段226 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90 │ 13,950,000元 ││4 小段226 之2 地號│ │ │ │├─────────┼────────┼──────┼──────────┤│臺北市○○區○○段│ 166,846 │ 4,991 │ 832,728,386 元 ││4 小段226 之6 地號│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662 │ 102,610,000 元 ││4 小段226 之7 地號│ │ │ │├─────────┼────────┼──────┼──────────┤│臺北市○○區○○段│ 175,994 │ 161 │ 28,335,034元 ││4 小段226 之8 地號│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21 │ 3,255,000 元 ││4 小段226 之9 地號│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323 │ 50,065,000元 ││4 小段227 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 155,000 │ 61 │ 9,455,000 元 ││4 小段227 之2 地號│ │ │ │├─────────┼────────┴──────┼──────────┤│ 總 計 │ │ 1,426,221,422 元 │├─────────┴───────────────┴──────────┤│1,426,221,422 元(系爭公業總財產)×1/10080 (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之原告派││下權所占比例)=141,4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