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劉冠毅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樹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塗銷原告與訴外人黃博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妨害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與黃博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66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市場價值,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
0 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19日士院彩108 司執簡字第36625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1 頁),審酌其鑑定作成時間與本件於109 年1 月間起訴時間僅隔約6 個月,尚屬相近,應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2萬7,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鑑 定 價 格││ ├───┬────┬────┬────┬────┼────┤ 權 利 範 圍 │(新臺幣: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 內湖區 │ 潭美 │ 五 │ 96 │ 590.37 │ 632/10000 │ 28,300,000元│├─┴───┴────┴────┴────┴────┴────┴───────────┴───────┤│建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鑑 定 價 格││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新臺幣:元)││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1│255 │臺北市內湖區潭│鋼筋混│第4樓層 87.57│陽台 8.33│ 全部 │ 7,700,000元││ │ │美段5小段96地 │凝土造│ │雨遮 18.44│ │ ││ │ │號 │9層樓 │ │ │ │ ││ │ ├───────┤房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行│ │ │ │ │ ││ │ │善路333巷88號4│ │ │ │ │ ││ │ │樓 │ │ │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266、267、268建號,停車位編號為地下3層4號 │合計: ││ │ 3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