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周麗華
周麗娟周蔚婷周麗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查,依原告4 人於109年5月11日具狀陳報其等之會員權比例為每人281分之1,故原告4 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為281分之4。
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復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之總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476,461,940元(計算式:476,197,440元+264,500元=476,461,940元)。依原告4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2,376元(計算式:476,461,900元×4/281=6,7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扣除原告等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等人尚應補繳65,221元(計算式:68,221元-3,000元=65,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109年公告 │訴訟標的價額││ │公尺) │現值(元/ │(元以下四捨││ │ │平方公尺)│五入) │├──────┼─────┼─────┼──────┤│台北市大安區│436 │439,000 │191,404,000 ││懷生段四小段│ │ │ ││359地號 │ │ │ │├──────┼─────┼─────┼──────┤│台北市大安區│235 │793,000 │186,355,000 ││懷生段四小段│ │ │ ││384地號 │ │ │ │├──────┼─────┼─────┼──────┤│台北市大安區│207 │96,000 │19,872,000 ││懷生段四小段│ │ │ ││386地號 │ │ │ │├──────┼─────┼─────┼──────┤│台北市大安區│39644,權 │239,200 │37,315,200 ││懷生段三小段│利範圍: │ │ ││310地號 │156/39644 │ │ ││(尚未移轉予│ │ │ ││他人) │ │ │ │├──────┼─────┼─────┼──────┤│台北市南港區│81 │235,000 │19,035,000 ││玉成段五小段│ │ │ ││399地號 │ │ │ │├──────┼─────┼─────┼──────┤│台北市南港區│82 │235,000 │19,270,000 ││玉成段五小段│ │ │ ││400地號 │ │ │ │├──────┼─────┼─────┼──────┤│台北市大同區│93 │31,680 │2,946,240 ││文昌段二小段│ │ │ ││859地號 │ │ │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476,197,440 ││ │ ││ │ │└──────────────────┴──────┘
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109年課稅 ││ │公尺) │現值 │├───────┼─────┼─────┤│臺北市南港區玉│87.4 │73,600 ││成街191巷10號 │ │ │├───────┼─────┼─────┤│臺北市南港區玉│107.6 │101,100 ││成街191巷12號 │ │ │├───────┼─────┼─────┤│臺北市大同區環│117 │89,800 ││河北路二段213 │ │ ││巷18號 │ │ │├───────┴─────┼─────┤│訴訟標的合計 │264,5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