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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林郁婷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李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3 、4 、

7 、8 、10樓及地下樓,及同段108 號1 樓房地。其中,1 樓、10樓、地下樓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 ;3 、4 、7 、8 樓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3 )之價額經核定為5,963 萬7,500 元【計算式:

①130 萬元/ 坪×(35.64 坪)×1/6 =772 萬2,000 元;②65萬元/ 坪×{(48.1坪+47.9坪)×1/6 +(47.9坪×4 )×1/3}≒5,191 萬5,500 元;③772 萬2,000 元+5,191 萬5,500 元=5,963 萬7,500 元。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參卷附原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低額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