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簡智沅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