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柯守龍
柯守泰柯麗雪柯星宇即柯守正之繼承人柯期朝即柯守正之繼承人馮莞玲即柯守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柯麗娟提起訴訟,原告與柯麗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柯麗娟就其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萬3,334 元【計算式:500 萬元(參原告陳報之房貸預估單)×1/6 (即被代位人柯麗娟之權利範圍)=83萬3,33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4,08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