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齊茂吉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吳美杏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一、按原告聲明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時,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關於屋頂平台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大樓屋頂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於起訴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經核定為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計算式:(49.1
3 +1.05+3.91)(平方公尺)(即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192,000 (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之大樓所坐落系爭77地號基地之公告現值)÷7 (即大樓之登記樓層數)=1,483,6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