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楊景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銘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為: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按上開價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