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楊景淳被 告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各明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身分證遭被告偽造變造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後作為己用,但系爭車輛非伊所有卻由伊繳納歷年罰單及稅賦,甚為不公且侵害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非伊所有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依卷附監理資訊網車籍資料、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印北實業有限公司殘值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65頁、第87至9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稱)1 萬元;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原告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後除受免繳系爭車輛罰單及稅捐等支出之利益外,尚有免除負擔受實際使用者以系爭車輛所為牽連之不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所受利益為準而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