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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蕭淑慧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金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萍被 告 黃兆鎮

楊旺哲陳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

2 項則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為其董事之登記。經核上開2 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上開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