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廖錦輝
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林炳南許介白林吉彥顏坤煌陳信寰賴銘信楊正裕林嘉建吳榮仁李振嘉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朝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召開中華民國劍道協會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如起訴狀附件壹所示之決議;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大會所為如起訴狀附件壹所示提案三之決議無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資格、稱號段位及裁判證、教練資格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與聲明第㈠、㈡項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是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1 元,並以起訴狀所示附件貳道歉內容寄發予原告等人,及於被告之「http ://www .rocka .org .tw/」網站上,將附件貳所示道歉內容,公開登載為期1 個月,其中寄發道歉信函及刊登道歉啟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4 元【計算式:1元×14人+3,000 元+3,000 元=6,014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6,014 元【計算式:1,650,000 元+6,014元=1,656,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