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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許寰宇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許火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4樓之房屋、同街137 號地下

2 樓編號第2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為戶籍遷出登記,其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上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又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915,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系爭車位之市價約為2,400,0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244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016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610 元外,尚應補繳175,4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0,207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331.27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層次面積【第14層133.25+第15層43.8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14 +露台77.61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485.18×182/10000 】平方公尺=331.27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市值約為56,384,473元(計算式:170,207 元×331.27平方公尺=56,384,47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6,915,342元(計算式:56,384,473元×0.3 =16,915,342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