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許淑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依起訴狀之內容,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訴之聲明,惟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表明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確認地上權關係存在;為案號104年度執字65562號並地上建物所有權確認合法占有權源,主張因法院前實體裁判被告拆屋還地致其居住之合法權益受嚴重侵害,爰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惟上開書狀既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欲請求確認存在之地上權屬何人所有、訟爭地上權標的具體範圍及所在、訟爭地上權存在之法律依據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屬不明,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認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亦應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65562號卷宗(原告所指案號104年度執字65562號應為誤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訟爭標的應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其上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建物(含雨遮)、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圍牆即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地上物租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認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2,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先核定32,625元(計算式:2175元x15=3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如數補行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