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邱惠英被 告 邱豪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0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其所有之Tony chiu臉書帳號,以字體大小為16之標楷體,在原告及被告個人之臉書頁面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