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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曹初忠訴訟代理人 許薰榕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煒即劉原深繼承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其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提出相關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