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曹初忠訴訟代理人 許薰榕被 告 劉世煒即劉原深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其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3,448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 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925 萬2,728 元(計算式:173448×111 =00000000)。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77 萬5,818 元(計算式:00000000×0.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77 萬5,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22
2 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5 萬2,6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