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林楚儒被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 元;聲明第㈡項請求判決命被告所有現任管理委員均立即解任,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1,260元(計算式:1,260元+165 萬元=165 萬1,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