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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張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張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4,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28元,並按月給付占用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7元,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9,000元【見109年度士調字第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7頁】,系爭房屋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初估為96平方公尺(見士調卷第12頁),而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為7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857元(計算式:249,000×96÷7=3,414,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