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林明村被 告 龍之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信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龍之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龍之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