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林欽發
林欽定林欽泉林欽賢被 告 謝金吉
王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就其訴之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已記載被告於買賣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原告4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然未特定係何縣市○區段○地○號及權狀幾張,以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故應補正其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特定表明請求之內容)。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13款之約定,返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雖原告尚未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特定權狀及權狀數量,然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縱原告陳報被告應返還數張(2張以上)所有權狀,因僅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並非數張權狀之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僅以上開之一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單張或數張權狀,而非屬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