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5號原 告 邱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展、劉昭民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劉昭民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